优惠政策

优 惠 政 策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摘编)

一、税收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摘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3]16号)。
一、税收
  1、对设在内蒙古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内蒙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蒙古境内国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4、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包括经济林苗木、商品饲草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土地和矿产资源
  1、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划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2、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三、外用外资
  1、外商投资于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
  2、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内蒙古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对外经济贸易
  1、降低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调整到为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
  2、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
  3、在边境地区实行优惠的边贸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简化手续,放宽限制。对满洲里口岸、二连浩特口岸建设给予重点支持。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收费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费,减轻边贸企业经营负担,减少出入境人员不必要的支出。
五、其他
  1、允许垫资修路、让利引资修路和以“热线”带“冷线”修路。鼓励国内投资者投资内蒙古公用基础设施,允许采用多种方式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区内国有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和建设受益权,转让期限最长可达30年。
  2、鼓励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投资主体,允许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投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
  3、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组织实施《内蒙古自治区2004—2010年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纲要》,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04—2010年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纲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第三产业发展政策。
  一、市场准入政策
  1对具备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人员机构等要素申请设立的企业,工商部门可先行注册登记,核发执照。除了事关人身安全、财产和公共安全的行业,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前置审批手续的以外,涉及专项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允许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许可手续,方便企业及时取得准入资格从事经营活动。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为服务业企业办理专项许可。
  2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只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名称均可冠以“内蒙古”字样,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
  3除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以及涉及国计民生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项目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部门按行业大类核定。
  4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内,对服务业企业不具体核定经营范围。
  5设立公司制服务业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8%、25%和45%以上,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全部资本金到位前,企业按注册资本额由每位股东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凡服务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并拥有2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7个体工商户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鼓励外商参与我区企业的兼并重组。重组后的新企业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8工商部门对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审核制,重点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企业名称、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等条款进行核对,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9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或产权所属单位出具的同意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均视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证明。
  10企业登记注册程序由原受理、审查、核准三个环节改为受理、核准两个环节,即“一审一核”。
  11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材料齐备的,登记注册人员受理后,限时核准登记材料、核发营业执照。每个环节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并在登记流转单上签注意见,7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结。
  12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可到属地工商所办理。
  13对经营状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连续3年以上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各类企业实行免检。上年第四季度登记注册的新设企业可予免检。
  14连锁经营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开设非独立核算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15对城市公交线路采取有偿使用、公开竞拍等方式引进民间资本;对民营运输企业与国营运输企业在政策上一视同仁,公平竞争。
  16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和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17民办学校可受各级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同级政府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18符合相关专业资质认证资格和条件的资产评估、质量标准与认证、工程与管理咨询、科技咨询、技术开发和推广、科技成果转让、人才、劳动力、法律和代理、代办、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属于公司制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第5条办理,属于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额不限。
  19对于各类科研院所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农牧业实用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除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外,其服务领域不受原机构业务范围限制。
  20城市公交、供水、供热、污水和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利用等市政公用设施领域,允许企业以建设项目的收益权、收费权及受让后获得的经营权为质押,或以项目资产折价为抵押,申请贷款。
  21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我区进城农牧民,经申请,所在地城镇公安部门予以办理城市户口。
  二、税费政策
  22符合下列条件的服务业企业,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后减半征收3年。
  新建大型连锁经营的商贸流通企业;
  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新办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物流园区内的企业;
  新办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新办民营公路运输企业;
  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规模的新办餐饮连锁企业;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农牧业政策性保险公司;
  新建的旅游景区景点;
  新办的区内旅游企业和在我区设立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区外旅游企业分支机构;
  新办咨询业、信息服务业、资产评估、科技服务业、人才培训的各类中介机构和企业;
  高校和科研院所新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创业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
  投资经营我区市政公用行业的各类新办企业。
  23除排污费外,取消各类开发区服务业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24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建物流园区、道路运输站场和物流配送中心,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道路临时占用费,征用土地不计征土地管理费。
  25对于城乡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和居民个人新购车辆,3年内减半征收养路费、各种车辆管理费、附加费,车辆年检就地就近进行。
  26在我区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年后减半征收2年,返还已缴纳营业税的50%。民用航空企业高管人员及飞行员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
  27免收金融部门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
  28对金融机构中高管人员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
  29对各类文博展览和文体比赛营业税先征后返。
  30对旅游专业村和农牧民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征所得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31对区内外旅行社开展的旅游包机业务,返还已缴纳营业税的50%。
  32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契税按现行15%的实际执行税率减半征收。免征已购普通住房上市出售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交易手续费减半征收。
  33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比例提高到80%,使用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年限最高为20年,取消10%的贷款抵押金和收取的各种手续费。
  34在社区内新办的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医疗卫生、文化服务、体育健身等服务业所获得的收入,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5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和社区老年活动场所等社区服务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6科研单位、学校、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及科技人员根据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的需要,通过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38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9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餐饮和教师公寓等社会化后勤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0新建文化企业及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进行报批,可免征房产税。
  41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
  42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小三轮、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养路费减半征收。
  43对于月营业额在1000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免征营业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就业政策
  44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3年后减半征收3年。
  45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6下岗失业人员新办的服务业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50%以上(含5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47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48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改制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49对于事业单位通过机构改革兴办的服务型企业,吸纳原单位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服务业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价格、土地政策
  50城市社区服务业电费按照居民收费标准执行。
  51经自治区及盟市批准的旅游景区的动力用电在分别计量的基础上,执行非普工业用电价格。
  52商贸流通企业使用的大型冷藏库(国储、自治区级冷藏库或大型企业建立的50吨以上的冷藏库),执行非普工业用电价格。
  53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和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设备建设的物流配送中心,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54商贸流通企业对旧仓库设施进行易地新建物流配送中心的,原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进行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扣除政府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其余部分用于新建物流配送中心。
  55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除挂牌拍卖的土地);对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林地、湖泊等占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56对新引进金融机构的办公、经营场所用地,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除挂牌拍卖的土地),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7社会投融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减半征收新建景区景点的土地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除挂牌拍卖的土地)。
  58对金融部门以资抵贷收回的闲置房地产,在未出售之前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59对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各级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通过优惠政策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60社会投融资建设的体育馆、体育场、体育活动中心等设施,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呼伦贝尔市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

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员会、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印发《呼伦贝尔市关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暂行)》的通知
呼党发[2004]11号

各旗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关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关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和国家重视加强与俄蒙经济技术合作三大机遇,进一步改善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参与呼伦贝尔的开发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在我市境内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各种实业和公益事业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内(含市内)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对内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市内所有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均对外开放。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和开办各种事业,不限投资的领域和行业,不限设立企业的条件、经营地域和持股比例,不限经营范围,不限投资方式,不限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我市基础设施、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项目,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限制投资比例和经营年限。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金可放宽至1亿元人民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市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鼓励市内外企业在我市再投资,投资额达到企业原资产额50%的,且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享受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鼓励外商参与我市企业的兼并重组,重组后的新企业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放宽注册资本条件。设立公司制服务业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8%、25%和45%以上,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全部资本金到位前,企业按注册资本额由每位股东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服务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并拥有2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5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允许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投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七条 降低企事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各类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企业注册资金达到300万元,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具备外销员或国际商务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以及报关、报验、办税、外汇核销人员,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
  第八条 鼓励支持边境旗市的企业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和备案。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劳务合作,其项目合同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对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我市且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招标的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外,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我市国有、集体企事业的产权、股权购置和技术改造。市内国有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可一事一议,适当下浮。

第三章 土地使用和资源开发治理的政策

  第十条 鼓励国有荒山、荒地、荒沙等未利用地依法流转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建设;在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利用荒山、荒地、荒沙开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减半征收市级以下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可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
  第十二条 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及时提供保障建设用地。对于需报国家和自治区批准和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尝,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一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并在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对于属本市各级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尽可能简化,并减少审批工作环节。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鼓励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实行工业用地扶持政策。符合我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优先保证用地。工业项目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方式供地,土地使用年限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期一致,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年限。划拨和租赁土地的需交纳取得土地所需成本费用,市级以下收取的土地租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适当返还;土地管理经费当地政府同意可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投资额项目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农牧业、生态、旅游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高科技、高附加值项目,出让地财政给予适当返还出让金(除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土地使用年限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期一致,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年限。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必要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土地,可出租、抵押。如占用土地在2年内不投资、不开发利用或在规划期内未达到预期项目规模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外来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商业项目除外),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时,经市政府同意可免收市级以下划拨用地管理费;使用原划拨用地或新增建设项目用地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其地价评估费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商贸流通企事业对旧仓库设施进行易地新建物流配送中心的,原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进行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扣除政府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其余部分用于新建物流配送中心。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和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设备建设的物流配送中心,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社会投融资我市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减半征收景区景点的土地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除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对新引进金融机构的办公经营场所用地,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除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通过优惠政策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社会投融资的体育馆、体育场、体育活动中心等设施,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道路、桥梁、隧道等项目,享有道路沿线土地使用和开发其它产业的优先权(除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
  第十九条 投资开发地下空间(含修建地下防空工程)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享有该项目的地面开发和使用优先权(除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单独修建防空工程的项目,符合国家防护标准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执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各种社会主体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集中连片造林,兴办家庭林场。承包林业生态工程荒山荒地造林的团体或个人,达到造林验收标准的,可享受一次性的种苗费和造林补助费。对各种社会主体在生态区特别重要地段营造的生态公益林,当地政府将拿出一定的资金收购。凡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达到验收标准的,政府将以多种方式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国家安排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如天保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境内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等,需要引进新树种的,林业科研部门积极支持并提供技术服务。经营者可以选择我市国有苗圃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等高效生态型渔业。在宜渔水面承包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生产技术含量高的高素质生产者。在我市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改善和治理渔业生态环境,积极开展人工增殖和放流工作,对渔业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增殖和放流效果突出的水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二年调整捕捞限额,并减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养殖水域发展水产养殖业,对养殖水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比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招商引资项目)发放养殖证时,养殖期限可以延长10年。对已养水域,符合我市养殖规划并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
  第二十四条 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它矿业权空白地。矿业权采取依法申请批准和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矿业权人可依法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可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优先取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以中外合营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关地质成果资料,探矿权、采矿权按规定依法评估作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涉及到林区时,政府主管部门帮助协调。鼓励采矿权人开发利用蒙古、俄罗斯等国外资源,政府主管部门帮助办理各种必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法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铅、锌、地下水等矿产资源;在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
  第二十七条 在我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经申请批准后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铅、锌、优质锰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综合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二十八条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第四章 税收减免和财政支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投资新办内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凡用企业原资产重新注册的,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内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在边境旗市投资开发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产业的个体私营企业,5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服务业企业,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后减半征收3年。新建大型连锁经营的商贸流通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新办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物流园区内的企业;新办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新办民营公路运输企业;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规模的新办餐饮连锁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农牧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新建的旅游景区景点;新办的市内旅游企业和在我市设立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市外旅游企业分支机构;新办咨询业、信息服务业、资产评估、科技服务业、人才培训的各类中介机构和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新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创业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投资经营我市市政公用行业的各类新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设在我市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管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在我市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以废气、废水、废渣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企业,5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我市境内国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耕地。
  第三十七条 内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逐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九条 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当前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购置项目当年比前一年所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四十一条 凡在“三荒”地上植树造林的,用材林20年、经济林7年内免收一切税费。凡在15度以上坡耕地和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可享受免征农业税、义务工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市设立科研基地,其服务于我市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 科研单位、学校、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及科技人员根据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的需要,通过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方式提供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四条 在我市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国家重点治沙工程任务的地方,可以承担工程任务,达到工程验收标准的,享受工程资金补助。没有工程任务的地方,可以享受治沙工程所在地同级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如3年内治沙失败,经有关部门确定后,取消财政贴息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边境贫困国有林场、苗圃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苏木乡镇林业工作站开展林业有偿服务所得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第四十六条 本市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享受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外,每出口创汇1美元可由同级财政给予0.03元人民币作为发展基金,奖励市域内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出口贸易企业各50%。
  第四十七条 对各类文博展览和文体比赛营业税先征后返。对旅游专业村和农牧民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征所得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八条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契税按现行1.5%的实际执行税率减半征收。免征已购普通住房上市出售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交易手续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九条 城乡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和居民个人,享受一次新购车辆的3年内减半征收养路费、各种车辆管理费、附加费。
  第五十条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第五章 信贷和投融资支持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交、供水、供热、污水和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利用等市政公用设施领域,允许企业以建设项目的收益权、收费权及受让后获得的经营权为质押,或以项目资产折价为抵押,申请贷款。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我市基础设施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经独立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对在我市利用国外优惠贷款的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偿还能力,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我市公用基础设施,允许垫资修路、让利引资修路和以“热线”带“冷线”修路或其他融资方式修路。允许采用多种方式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和建设受益权,转让期限最长可达30年。为保证投资者或受让方利益,积极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提供收费价格批文质押、履约保险等必要的融资和经营条件。
  第五十四条 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人造林育林可提供贷款,并扩大面向农户和林业职工的小额贷款和联保贷款,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第五十五条 凡获得我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办理出口贷款的,根据海关实际统计,在贷款企业按时还款后,市担保中心减半收取企业实际支付的担保费。

第六章 人才、教育和户籍管理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开辟人才绿色通道,实行积极的人才引进政策。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进人计划、编制及流向的限制,特事特办。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需考察后办理的事项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不能办结的事项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限制,优先聘用。凡来我市创业的应届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允许在全市范围内先落户,后就业。其人事档案由落户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2年内免费提供人事代理。引进人才可采取工作调动、兼职、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担任顾问或咨询专家等方式。引进人才在专业技术资格评聘、职务晋升、申报课题、科研项目资助、科技奖励等方面享受与本地人才同等待遇。配偶工作调动由组织人事部门积极协调优先办理。
  第五十七条 注重培养、用好本土人才。每年有计划的定期组织大规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并赴区外、国外学习。设立呼伦贝尔市人才开发基金,予以专项资助。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并落实相应待遇。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并仍在本市工作满3年后,由用人单位给予报销学费,用人单位为行政事业全额单位的,学费由本级财政支付,其他方面享受引进人才的相应待遇。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批准,可在全市范围内跨地区、跨部门兼职工作。实行特殊岗位政府补帖制度。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并受聘人员,每人每月享受政府岗位津贴400元。取得博士学位的每人每月300元,取得硕士学位的每人每月1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为行政事业全额单位的,由本级财政支付。建立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医疗保健卡制度。开展市内备案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可将学历层次较低,但业务能力强、业绩突出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十八条 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和促进转化有关人员的奖励;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也可用不低于科技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从该企业新增净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优秀经营者,由其享有这部分资产的收益权。
  第五十九条 为外籍高科技人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如需多次临时入境,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对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
  第六十条 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旗市区可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学校可受各级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一些单位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六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兴办高中以下教育,可免缴其办学的税费,鼓励投资者在我市发展非义务教育,兴办普通高中及中高等职业教育,参与学校后勤设施建设,在减免有关费用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引进的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其子女在入学、教育教学、学生管理、评优奖励、学籍管理、收取学杂费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不得回收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对到我市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来去自由政策。到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允许保留原籍户口,如果将户口迁入我市,返回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凡在我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随时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家属城镇常住户口,严禁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投资服务及其他政策措施

  第六十四条 优化投资环境。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照“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并联式审批、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的运行模式,为投资者提供项目咨询、论证、立项、开工、建设、验收全方位的服务,为重点项目提供全程跟踪式服务,为招商引资企业提供代办式服务。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实施“一审一核制”、“告知承诺制”和联审、联办,减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对于需要国家、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确属急办的,有关部门可协助投资者到上级部门办理,帮助投资者及时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
  第六十五条 减免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企业开业登记、工程建设以及日常运营等各环节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本级及以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国家和自治区有明文规定必须收费的项目,其收费标准有弹性幅度的,一律按最低标准执行;同时要制定《企业收费目录卡》,收费部门收费应如实填写;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收费项目要实行告知。
  第六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所办企业、本地民营企业和政府挂牌保护的单位,在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要进行重点保护,维护其正常秩序及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破坏招商引资和投资环境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侦办案件中涉及的外来投资者要慎用强制措施及处罚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经营状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连续3年以上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各类企业实行免检。

第八章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六十八条 引进资金(含资助、捐赠款物)的中介人,(凡通过中介服务,为呼伦贝尔市引进国内外资金、物资、技术、设备、人才、商标等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5%给予奖励。引进借贷资金的中介人,使用期限1年以上(含1年),无息按引资总额的1-3%给予奖励;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利率,按引资总额的0.3%给予奖励,利息与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按引资总额的0.2%给予奖励,利息高于同期利率,按引资总额的0.1%给予奖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设备、物资)在我市兴办企业(含收购、兼并现有企业)的中介人,生产性企业按实际引资总额的0.5%给予奖励;非生产性企业按实际引资总额的0.3%给予奖励,利用原资产“翻牌”的企业,不享受奖励。直接投资于能源、交通、农牧林业、矿产资源开发、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社会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的,资金可按上述奖励额度上浮10%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 引进先进技术、新工艺、商标的中介人,经采用后取得效益的,在盈利第二年的新增利润中提取10%,一次性奖励;引进科技、管理人才领办、创办企业或到企业从事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中介人,由受益单位连续3年按当年新增利润的1%给予奖励。
  第七十条 对引进国外资金达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和引进国内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人民币)的中介人,除按上述有关标准发放资金外,受益所在地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颁发奖励证书。
  第七十一条 具体奖励比例、额度及资金发放时间,由受益方与中介人在签订引资合同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商定,并签订协议。资金支付渠道: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等项目,受益方为我方企业的,由我方企业支付;兴办独资企业、公交事业等项目的,由企业(项目)所在地政府奖励,奖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奖金支付办法:受益单位、中介人需填写《呼伦贝尔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审批表》,提供引资合同、奖励协议、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引进设备、物资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和到位证明;中介人需提供投资方、受益方出具的中介资格证明。上述材料报同级招商部门审核合格后,按有关标准对中介人进行奖励。奖金由地方财政支付的,需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企业支付的,《审批表》需报同级招商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呼伦贝尔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呼伦贝尔盟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优惠政策或本优惠政策未涉及的,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政策规定。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呼伦贝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市直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由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商务、林业、农牧、人事、公安、教育、金融、税务、工商等业务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解释